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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2019年3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三进一步完善了破产审判制度和市场主体救治与退出机制,兼顾公平与效率,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之前本公众号陆续刊出四期【咖解破三】,今MHP君悦律师将结合法律法规及实务经验,逐条评析《司法解释三》中的条款。
引言部分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评 析
引言部分阐述了司法解释三制定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司法解释三共16个条文,具体涉及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分别对应企业破产法第五章至第八章的内容。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2011年9月26日生效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指向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企业破产法第二章),仅9条,旨在解决当时突出的“破产案件受理难”问题。2013年9月16日生效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紧紧围绕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四章),设置了48条,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和执行中止等多个角度,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除以上三个与企业破产法配套的司法解释外,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多个与企业破产法实施有关的司法解释,主要有:
随企业破产法同日生效的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8月18日生效的
《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9年10月19日生效的
《关于上诉人宁波金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取回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2010年12月31日生效的
《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2012年7月12日生效的
《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12年12月18日生效的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
2017年1月20日生效的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17年12月12日生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院近年还发布了多个纪要、意见、通知形式的涉及企业破产法实施的重要司法文件,主要有:
2009年5月26日发布的
《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
2009年6月12日发布的
《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2年10月29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16年5月6日发布的
《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
2016年7月28日发布的
《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8年3月4日发布的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线和强制清算案件渐趋规范后,最高院另发布了多个涉及网络平台使用、案号管理等方面的指导性文件。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评 析
本条相对扩大了破产费用的认定范围;明确了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用、执行申请费在破产程序中的性质。
一、关于破产费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破产费用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费用。对于破产费用,按破产案件受理先后的角度界定,有比较明晰的标准。
部分强制清算和强制执行程序可能转入破产程序,程序转换时,以上两个程序往往遗有未结清的费用需要带入破产程序处理。如果严格紧扣破产费用的定义,上述费用将难以纳入破产费用的范畴,这可能并不利于司法程序间的有效衔接。
理论上,强制清算、强制执行程序皆属于由司法机关介入的,围绕债务人财产展开,旨在依法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强制程序。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均具有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概括性执行、清偿的特点。未进入破产程序前,强制清算、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费用均受到优先保障,先于债权人清偿,这点与破产费用的属性具有一致性。
本条解释发布前,最高院、个别省高院曾零星地发布过一些和本条解释原则相似的处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公司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后,此前尚未支付的强制清算费用,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可列入破产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在案件执行中产生的报关费、仓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执行费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为破产费用。
本条解释将破产费用的范围适当扩大,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发生的强制清算、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产生的费用纳入到破产费用,使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地更为顺畅。
二、关于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规定,除个别情形外,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一般由原告、申请人预交,待法院裁判后,确定最终的承担者和承担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发布前,实际操作中,法院一般不主动向胜诉方退还之前预缴的诉讼费用,而由胜诉方在强制执行中一并主张。此种情况下,如果败诉方进入破产程序,胜诉方作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常一并申报诉讼费用,管理人将之纳入破产债权一并审核,性质随破产债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发布后,其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据此,针对债权人申报的诉讼费用,实务中,管理人一般形成三类审核意见:其一,继续将债权人申报的诉讼费用视为债权处理;其二,将债权人申报的诉讼费用不视为债权处理;其三,向债权人释明民诉法解释第207条,由债权人选择是否将诉讼费用剔除出申报额,根据债权人的选择,再结合上述第一、二类意见处理。
本条解释施行后,诉讼费用中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将明确可作为破产债权清偿。值得关注的是,本条解释与民诉法解释第207条的措辞不完全一致,前者仅指向诉讼费用中的“案件受理费”与“执行申请费”,而后者为“诉讼费用”。因此,其他类别的诉讼费用,例如仲裁申请费、保全费、申请支付令的费用、海事案件的申请费等,并不包含于本条解释之中。具体操作时,管理人可以向债权人释明民诉法解释第207条,告知债权人,相关的诉讼费用可以向相关法院申请退还。若其坚持主张,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按债权处理。之后,管理人有必要知会相关法院,债权人的相关诉讼费用已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处理的事实,以免债权人得到双重受偿。
另外,若人民法院向债务人追索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由于该类费用的性质为债权,故理论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至于人民法院如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法院应当提供怎样的手续?此处有待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事宜。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 析
本条系关于破产程序中融资的规定,通过明确融资款的性质(共益债务),为破产中的融资安全提供法律保障。
进入破产程序前,债务人往往穷尽了融资方式,信用上负面评价累累,陷入四面楚歌,山穷水尽的境地。对于债务人而言,任何渠道的融资款都是一种奢望。进入破产程序后,特别是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可能需要通过筹措资金,继续债务人的营业事务。近几年,政府与司法机关愈加重视破产程序,尤其是重整程序,相关的鼓励、扶持政策陆续出台,资本闻风而动,多种形式的破产融资渠道陆续打通。在个别省市,甚至设立有专门向重整企业提供借款的实体。此前,法律上对破产中的该种借款性质并不明确,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破产融资市场的培育、发展和完善。此条解释,在制度上明确了破产融资款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性质与清偿顺位,意在打消相关方面的顾虑,使破产企业更便捷地获得融资款,对提升重整成功的可能性亦有所裨益。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担保财产,别除于破产财产之外;担保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担保债权人受偿时,需要剔除用于管理、处置该担保财产所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作为程序性的支出,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虽由管理人开支,但是其最终承担主体,实际是债权人。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对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承担比例不当然一致。以破产费用中的管理人报酬为例,其计费对象“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并不包括担保物的价值。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言下之意,反之则难以收取报酬。因此,担保债权人所承担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具有明确的指向性,系为了担保物的维护、变现、管理、交付而产生的费用。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融资借款,与担保物的维护管理等事宜的关系并不密切,虽然其可以参照共益债务处理,但是清偿顺位须列于担保债权人之后。
“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是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中使用的措辞,看起来,本条解释似乎仅指向重整中的借款,那破产清算中的借款如何定性呢?遗憾的是,本条解释没有明确。破产清算中可能出现借款情形吗?答案是肯定的。实务中,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也可能需要筹措借款,较为典型的情形是:管理人需通过诉讼方式追回某笔债权,或在发现财产线索后拟发起诉讼,但苦于没有财产可供支付诉讼费用。此时,管理人常常向债权人或股东等主体寻求借款。该借款的定性,目前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如果此番解释能将之一并纳入,无疑将更有利于指导实践,也更有利于破产财产的聚拢与集中。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评 析
本条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内容做了进一步解释,即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不作为债权处理。
实际上,早在2002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六十一条即明确规定了“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但是,2002年的解释至理解时出现分歧,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以上解释中的滞纳金、迟延利息,不论产生于何时,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一概不属于破产债权;第二种,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滞纳金、迟延利息,不作为破产债权。这也意味着,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可以作为破产债权。《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企业破产法(试行)》作出的解释,至今尚未废止,相关争议持续至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且两种理解均有相应的判例支持。
2012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其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从正反两面明确了滞纳金在何时属于破产债权,何时不属于破产债权。至此,在文意解释上,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迟延利息系破产债权的意见已十分明朗,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根据破产止息原则,需要停止计息,便不能作为破产债权认定,争议似乎可以得到平息。
此条解释,借鉴了以上批复中的行文,从企业破产法配套司法解释的层面进一步明确了滞纳金、迟延利息与破产债权有关的正反两方面认定标准,似乎意在消弭多年争议。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评 析
以上两条对“保证人破产”、“债务人、保证人均破产”时,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以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方式,填补了企业破产法中的一处空白。
破产实务中,对与担保关系有关的申报债权的审查认定属于难点之一。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主)债务人破产时,连带债权人、保证人如何申报债权,也规定了连带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但是,保证人破产,尤其是一般保证人破产时,债权人可否申报债权?保证人可否行使先诉抗辩权?如何确定债权人的分配额?保证人如何求偿?以上问题,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明确,造成实践中诸多困惑。当保证人和债权人均破产时,问题会更加复杂。
长期以来,保证人破产时,相关的申报债权如何审核,主要依据是最高院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即管理人可以接受保证债权人的申报,但是在确定其债权前,要求保证债权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
实务中,更加令人棘手的,是如何有效避免保证债权人得到双重受偿:债权人向保证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往往需等待一段时间方能获得分配。这段时间内,债权人一般不会停止对债务人的追偿。实际上,除非债权人如实告知,否则保证人的管理人对于债权人从债务人处究竟获得了多少清偿款的事实难于掌握,这比较容易造成保证债权人双重受偿,甚至最终获利。近年来,司法实践不断摸索总结,各地陆续出台了相关规定,避免债权人在债务人和保证人处获得累计超出其债权额的清偿款,例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破产审判实务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七条:债权人既向破产债务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要求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该诉讼应当受理并继续审理。审理中应注意以下几点:1、做好与债务人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要求债权人如实告知债权清偿情况,必要时应向破产受理法院调查。2、如经查实,债权人已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应当在判决中直接予以扣除。3、债权人尚未从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在判决主文中可表述为“被告ххх对债务人ххх所欠债务ххх 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债权在经济生活中相当普遍,随着金融业务的发展,变得越来越复杂。类似上海高院的上述指导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仍不足以有效解决包括保证债权人的双重受偿、债权确认以及准确清偿的问题。以融资租赁业务为例,债权人一般是金融机构,债务人是具体客户,保证人是销售厂家。当保证人(销售厂家)破产时,金融机构可以至多申报成千上万笔保证债权,客户遍及天南海北。申报债权后,金融机构债权人并不会停止对客户的追偿,也无相关规定勒令其停止追偿。在具体审核债权时,管理人需要结合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债权的多少来推进审核工作,但是查清债权人从每一个债务人处究竟获得多少清偿款,这项工作十分困难。另外,保证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时刻处于浮动变化之中,随时可能因为受到某个债务人的清偿而需要调整申报额,或者因为对某个债务人主张债权产生额外费用而调高申报额。因此,对于这类债权的审核、认定,以及最终对其进行分配,原有规定不足,相当难于处理。
此两条解释对于保证人破产、保证人和债务人均破产时,债权人的相关行权事宜、保证人的追偿权等做了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值得一提的是,对保证债权人的分配额予以提存的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因保证债权浮动变化而导致的难于审核、难于确认以及难于分配的问题。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评 析
本条解释新设了“债权申报登记册”的概念,明确了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要求,也明确了可查阅债权申报资料等相关内容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此规定涉及两个文件:其一是“登记册”,其二是“债权表”。登记册是债权表的数据基础,债权表是管理人对登记册中相关数据结合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后的成果体现,两者一前一后,构成债权审查中的基本文件,形式上最终可能是两张大型表格。
在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之前的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登记册与债权表应当具体记载哪些事项。除了管理人应当审查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等原则性规定外,也没有明确界定管理人应如何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
实务中,有的管理人将登记册与债权表混为一谈,当作一个文件处理;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标准不清晰、不统一;债权表中记载的内容亦不尽相同,甚至出现“管理人的审查意见要不要记载进债权表”、“管理人没有审查认可的债权要不要编入债权表”这类疑惑。登记册、债权表五花八门,问题很多。
从管理人的角度看,本条解释施行后,管理人应当分别制备“债权申报登记册”、“债权表”两个文件。债权申报登记册中应当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基本内容。管理人具体审查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审查结果也应体现于债权表。
从债权人的角度看,为便于管理人登记、审查,也为便于自己的债权得到快速、顺利的确认,申报债权时,应注意比照债权申报登记册中须记载的基本内容,尽量提供完整;申报的主张和所附证据,应紧紧围绕管理人审查债权的诸项内容。
本条解释第三款指向了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债权表和债权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的规定,解释了可查阅的文件范围和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基于本条解释第一款的规定,“债权申报登记册”纳入到了可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的文件之中。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评 析
本条解释规定了当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依据为生效法律文书时的审查原则。
简而言之,对上述债权的处理可归纳为三条原则:其一,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其二,若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发现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提起相关程序撤销或不予执行。其三,通过审判监督等程序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后,再重新确定债权。
该解释实际上隐含了另一个处理原则,即是当管理人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之后,可以暂缓认定相关债权,直至审判监督等程序完毕。
本条解释发布前,对于以上问题的处理,部分地方法院曾出台相关司法文件,有相似的审查指导意见,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
11.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所确认的债权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予以调整。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者涉嫌虚假债权而依法启动相应程序的,相关债权可以暂缓认定。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版)》
6.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经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权利,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予以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管理人依法启动救济程序的,相应权利可以暂缓认定。
3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
第三十四条:“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机构、劳动仲裁机关生效裁决书,或者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管理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算方法予以认定。”第三十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或者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要件的,管理人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管理人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报告本院,相应债权暂缓认定。”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评 析
本条解释详细规定了相关人员对债权表记载持有异议的行权方式(如何行使异议的权利与债权人会议如何核查债权密切相关)以及破产程序中对仲裁条款的处理。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拥有“核查”的权力,但没有规定何为“核查”,怎么“核查”?
一般理解,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与会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表达异议,这是“核查权”的天然内涵。但是,当债务人、债权人表达异议后,至提出债权确认诉讼之间,有没有中间的处理程序?例如,与管理人进行沟通;管理人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异议,调整或不调整债权表。有意见认为,异议人提出异议后,都必须提出债权确认诉讼。换言之,提出债权诉讼本身成为表达异议的唯一方式。这虽是一种比较极端化的理解,但实务中确有大量案件如此操作“核查”程序。另外,如果异议人提出了异议,但是迟迟不提出债权确认诉讼,如何评价其异议?是确认其表达了异议而等待其提出债权确认诉讼?(需要等多久,等待依据是什么?)还是视作其没有提出异议?此时,以什么标准衡量债权表是否已“核查”通过?……法条规定地过于原则,一方面提供了较大的操作空间,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困惑和争议。
破产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两种比较常见的操作方式:
第一种:以询问方式核查债权。由主持人按照债权表上的顺序,概括或逐一地询问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的记载是否有异议?如果有异议的,告知异议人,须在会后15日内提出债权确认诉讼,否则视为没有异议。这种方式下,债权表实际被拆分成逐笔债权进行核查。没有被提出异议的债权,即为核查通过,反之则没有通过,须待诉讼结果。15日后,管理人将没有被提出异议的债权申请法院裁定确认,被提出异议的债权暂缓申请确认,待债权确认诉讼完成。
第二种:以表决方式核查债权。即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进行表决,按照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法定通过标准,来判断债权表是否核查通过。由于债权人以投票形式表达意见,其对债权表中任何一笔债权的异议,都可能导致对整张债权表投出反对票。于是,在核查结果上,要么整张债权表获得通过,要么整张通不过。正因为如此,管理人常常需在债权表递交表决前,作大量沟通工作,以提高债权表的通过概率。至于对债权表投反对票的债权人,即异议人,主持人将告知其可以在会后15日内提出债权确认诉讼,否则视为没有异议。后续申请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的程序与第一种操作模式相同。
上海高院2018年8月31日发布的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提供了第三种核查债权的方式,详见该指引第六章第9条,大致思路是在以上第二种操作方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在债权人会议前,由管理人将审查结果以书面方式告知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与管理人沟通,促使管理人接受异议。若管理人未接受的,异议人须提出债权确认诉讼。最后,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以表决方式完成核查。债权表通过表决后,若相关人员还持异议,须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提出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之诉,而不是债权确认之诉。
关于如何进行债权核查,江苏高院的意见与上海高院基本相同。江苏高院民二庭在2017年11月修订并发布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中,以债权人对自己的、对他人的债权有异议为区分,设置了两个平行的异议程序。对自己的债权的异议放在债权人会议前,债权人会议的核查债权则简化为确认对他人的债权是否有异议。两个异议程序的主要行权方式,均是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以说服管理人接受异议,或直接提出债权确认诉讼。
本条解释综合了实践中成熟的操作模式,确立了债务人、债权人可以不必直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以表达异议,而是可以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未达成目的的,再提出债权确认诉讼的操作思路。异议人提出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间限定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的十五日内,填补了原先实务中此项操作依据方面的空白。
关于相关协议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明确了相关的债权确认诉讼须向仲裁机构申请,结束了因仲裁条款、仲裁协议而导致的在破产程序中管辖方面的争议。
第九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评 析
本条解释明确了债权确认诉讼中的诉讼主体,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解释和完善。
按原告划分,债权确认诉讼有两类: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按异议对象划分,债权确认诉讼也有两类:对自己的债权有异议的诉讼;对他人的债权有异议的诉讼。综合归纳起来,共有三种类别的债权确认诉讼:
1
债务人提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持有异议:
此时,原告为债务人,被告为异议债权人。由于债权表中记载的内容是管理人审查后的结果,因此,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实际上也对管理人之于个别债权的审查工作持有异议。具体至诉讼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显得并不适宜,因为管理人此时不能代表债务人持有异议的真实意志,于是应改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如有需要的,法定代表人还可以聘请管理人之外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产生的费用是否可归入破产费用呢?目前没有规定,有待实践中摸索并形成共识。
2
债权人提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他人的债权持有异议:
此时,原告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告为被异议的债权人。该类诉讼的原被告均是债权人,除非诉讼审理法院认为必要,债务人、管理人皆不参与诉讼。管理人只需待诉讼程序全部完成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异议债权并调整债权表。
3
债权人提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自己的债权有异议:
此时,原告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该诉讼中,债权人异议的对象实际上是管理人的审查意见,该审查意见依据管理人的意志产生,而非债务人的意志。因此,管理人应当依法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实务中,同一笔债权可能有多个异议人,本条解释将之作为共同原告处理。
第十条
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评 析
本条解释是关于单个债权人知情权方面的规定。
有意见认为,债权人申请查阅破产程序中的相关资料,一方面是知情权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有利于监督管理人工作。问题是,单个债权人有权通过查阅资料来监督管理人吗?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委员会的监督”。从法条的文意上理解,单个债权人没有监督管理人的职权,这个结论似乎没有争议,否则个别案件中成百上千个债权人以不同方式逐一监督管理人,仅此一项工作内容,管理人便疲于应付,无法正常履职。实务中,演化出另一种极端的理解:正因为单个债权人没有监督管理人工作的权力,故而单个债权人无权向管理人要求调阅破产程序中的文件,如需调阅,须通过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行使。本解释施行后,该种理解应明确归为不当。单个债权人是否有权调阅文件与单个债权人是否有权监督管理人工作,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本条解释先解决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问题。
企业破产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个债权人的知情权,但债权人应当享有知情权,理论与实务界对此没有争议,问题在于法院和管理人如何保障这项权利,以及债权人如何行使?长期以来,这方面的法律依据不足。
理论上的通说认为,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会议取代股东会成为债务人实际上的最高权力机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等公司文件。于是,债权人之于债权人会议,如同股东之于股东会,股东的知情权有条件类比至债权人的知情权,两者在原理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本条解释是司法解释层面首次明确债权人知情权。根据本条解释,单个债权人,无需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可以向管理人申请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多项文件,管理人不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相关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本条解释亦做出了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评 析
本条解释第一款是关于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的规定,确认了非现场表决方式也是债权人会议合法的表决方式;以非现场方式表决的,管理人应当事后向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告知表决结果。
关于会议的表决方式,按与会人员在真实世界中是否汇聚至同一地点作区分,可分为两种:现场表决方式与非现场表决方式。所谓现场表决方式,即是开会人员聚集至真实世界中的某个地点,面对面地完成表决。所谓非现场表决方式,即开会人员通过电话、网络、信函等非见面方式进行表决。两种方式可能有相互交叉:例如同一场会议,既可能有现场表决,也可能有网络表决。
债权人会议应该怎么表决才是合法的呢?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实务中,绝大多数债权人会议,至少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法庭内召开并完成表决。有时,债权人的数量可能超出法庭的容纳能力,管理人于是需要另寻更大会场。但是,若债权人数量超过千名,管理人实际上已难寻合适会场。超过万名的,现场开会表决已变得不切实际。其实,千名、万名以上债权人数量的破产案件并不罕见。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管理人不得不利用网络平台召开债权人会议,技术上渐趋成熟,大多数法院对此持鼓励态度。
以广州悦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小鸣单车”经营者)破产清算案为例,债权人数量超过10万名,如现场开会,恐怕得放在鸟巢之类的大型体育场。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采用“法庭内会场+网络直播会场”的方式同时进行。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法庭内会场,具体由随机抽签方式确定。其他债权人,凭借管理人向其发送的验证码,通过点击“小鸣单车破产工作信息”的微信公众号,参加网络直播会场并进行表决。“小鸣单车”破产案这类案件,拥有大量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表决环节使用网络、信息技术的操作方法,省却了债权人往返的时间精力和财务支出,安保措施上亦更为简便,优点很多,相信会越发普及。
本条解释第二款是关于重整中分组表决的特别解释。重整计划草案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若未获通过,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强制裁定,此为人民法院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强裁权。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强裁权的运用相对谨慎,原因之一是对强裁权把握不易,强裁权一旦动用,事关企业生死。也有个别法院走入另一个极端,不规范使用或滥用强裁权。为此,最高院曾出台多份文件对法院行使强裁权进行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7.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批准裁量权挽救危困企业时,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中至少可以获得在破产清算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对于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其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客观、准确,是否充分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应有利益。人民法院要严格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审慎适用裁量权。对不符合强制批准条件的,不能借挽救企业之名违法审批。上级人民法院要肩负起监督职责,对利害关系人就重整程序中反映的问题要进行认真审查,问题属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8.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慎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不得滥用强制批准权。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如债权人分多组的,还应当至少有一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出台后,确立了人民法院行使强裁权的两个基本原则:1、至少有一组债权人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实践中,个别管理人将权益不会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分在一组,确保其对重整计划草案投赞成票。如此一来,即便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依然可以由法院强制裁定通过,而不违反强裁权的使用原则。这样的安排似乎悖理了强裁权行使的原则,一定程度上有损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本条解释确立了第三个原则:3、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股东,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如此,进一步完善了表决、强裁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则,倒逼重整计划体现更高“含金量”,加大了对于债权人(特别是权益受到重整计划影响的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人民法院行使强裁权也可以更为规范。
第十二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评 析
本条解释是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关于“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之救济方式的完善。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权人会议的相关决议,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维权机制的重要一环。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在此基础上,本条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几点内容:
1、可以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四种具体情形。
2、法院既可以撤销全部事项决议,也可以撤销部分事项决议。
3、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救济方式为非诉讼程序,债权人须提出书面申请。
4、非现场决议方式的,申请撤销期限自债权人收到(决议结果的)通知之日起算。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司法解释发布前,个别高院对本条解释内容制订了类似的规定、指引。本司法解释出台后,除非与本解释内容抵触,相关的规定、指引可以继续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11.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表决同意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债权人不享有撤销该决议的申请权。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应当责令债权人会议就相关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上述裁定不得上诉。 债权人会议决议已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不得申请撤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第八部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第3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实践中,对于债权人依该规定提出的撤销决议申请,经审查,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作出决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前述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
第十三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评 析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是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内容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不得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所有职权。实际上,依据本条解释,债权人会议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可以理解为限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第二、三、五项职权。
本条解释施行后,债权人委员会的完整职权可以列举如下: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五)监督管理人;
(六)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上述一、二、三为债权人委员会的法定职权,四、五、六为经债权人会议委托后可行使的职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评 析
本条是关于企业破产法第七章第二节内容的解释,具体解释了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机制、债权人委员会和债权人会议及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
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规定仅3条,内容比较简单,很多制度没有提及。本条解释弥补了债权人委员会运作中的相关空白,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本解释第一款确定了债权人委员会的议事机制。关于决议通过的条件,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相似,均为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但是,债权人委员会的会议需要多少成员出席方为有效呢?债权人委员会的召集程序,本解释并未涉及。第一款规定中要求债权人委员会制备议事记录,此议事记录是企业破产法中没有界定的,此举进一步规范了债权人委员会的运作。
本解释第二款明确了债权人委员会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向债权人会议汇报工作的关系;同时明确了债权人委员会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如此,破产程序中的四个重要主体:人民法院、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得以进一步清晰:
1
管理人与人民法院
管理人受人民法院指定,由人民法院决定撤换,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
2
债权人会议与人民法院
债权人会议与人民法院:两者各自行使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定职权,债权人会议系自治力量,法院系国家司法裁判力量,两者保障破产程序依法推进。
3
债权人委员会与人民法院
债权人委员会受人民法院指导。
4
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5
管理人与债权人委员会
管理人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6
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并向债权人会议汇报工作。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评 析
本条主要是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解释,共设四款规定,内容丰富,逻辑严密,层层递进。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实施若干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是:1、处分的事项是不是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中的内容?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执行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的决议,为何还要再报债权人委员会?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可以不记入财产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吗?2、所谓“及时报告”究竟是事前报告,还是事后报告?
根据本条解释第一、二款规定,以上争议可以平息:1、管理人处分第六十九条涉及的重大财产,应系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的内容,未经决议通过的,不得处分;2、管理人实施处分行为之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另外,本条解释第二款新设了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要求管理人作出说明,或者提供文件依据的规定,第三款规定了如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相关的处分行为不合规的,可以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可以请求法院决定。第四款进而规定,法院如认为管理人的处分行为不合规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二、三、四款规定在逻辑上环环相扣,形成一个比较严密的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法院间互动的制度。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并非“应当”纠正。实际上,管理人可以拒绝纠正,结果是债权人委员会寻求人民法院论断,即请求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的处分行为究竟符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或变价方案。在此种情况下,管理人与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发生冲突,如果法院最终支持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对管理人而言,可能会有不利,轻则报酬受到影响,严重的可能被债权人委员会提议更换管理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28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评 析
本条规定了本司法解释施行的时间。
本条第一款是本解释实施的时间;第二款是关于之前司法解释的适用,属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中的常见表述。在本解释发布之前,《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八条有相似表述。
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至今,最高院先后发布了三个适用企业破产法的专门司法解释,另发布了数十个与企业破产法有关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文件。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最高院还发布过若干个与旧的企业破产制度有关的司法解释,但至今未对其进行清理。出现的局面是:老的司法解释未清理,新的司法解释接连出台,新司法解释与老司法解释之间存有冲突,新司法解释之间可能也有一定的冲突。于是,办案人员需凭借各自对破产法律制度的理解、对破产法律体系的熟悉和办案经验,判断具体司法解释是否可以适用,实践中有一定的混乱。
期待最高院早日启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清理工作,无论对破产法的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无疑有重大裨益和深远意义。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君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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